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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与宋桂芳、雷玉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宋桂芳,雷玉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郭庆云(系死者郭少全之子),男,生于1942年9月2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原告郭正西(系死者郭少全之子),男,生于1940年5月3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原告郭柳絮(系死者郭少全之女),女,生于1937年12月25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桂芳,女,生于1963年6月5日,汉族,自贡市沿滩区人。被告雷玉娥,女,生于1989年3月23日,汉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绍洪,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0890919-9。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与被告宋桂芳、雷玉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申请对死者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申请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西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雷玉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绍洪,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诉称:2014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宋桂芳驾驶川C823**小型客车由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3公里加800米时,川C823**小型客车冲向道路左方路边,撞到路边房屋,造成房屋内行人李俊明、古草云、王贵财、周公明、郭少全受伤,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少全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8天出院。出院后不久,郭少全便死亡。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桂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少全无责任。据查,被告宋桂芳所驾车辆为被告雷玉娥所有,雷玉娥为川C823**小型客车向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以下损失:1、医疗费8562.10元;2、护理费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财产损失50000元;5、死亡赔偿金39475元;6、丧葬费20897.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16009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桂芳、雷玉娥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823**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雷玉娥为郭少全垫付了7596元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雷玉娥。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关于郭少全的死亡赔偿金,经我公司申请,对郭少全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合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所发(2015)第20号《情况说明》,我司认为,郭少全受伤住院,其伤情不致于造成郭少全死亡,从病历记载反映,郭少全为软组织伤,不致于死亡;对现有资料无法作出鉴定,举证责任在原告;郭少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刘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没有科学依据,没有尸检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从病历反映,死者郭少全住院时间不实,医嘱反映只有12天,我司认可12天的护理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每天15元。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资料不全,郭少全的全身软组织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余系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用药,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可医疗费为2972.70元,其余为挂床床位费、不实检查费,我司不予认可。6、对财产损失我司认可8000元。7、老年公寓证明,正说明郭少全有挂床现象。8、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宋桂芳驾驶川C823**小型客车由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3公里加800米时,川C823**小型客车冲向道路左方路边,撞到路边房屋,造成房屋内李俊明、古草云、王贵财、周公明、郭少全受伤,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4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桂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少全等人无责任。该次交通事故五名伤者中的另四名伤者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并已结案。事故发生后,郭少全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9158.1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宋桂芳垫付7596元)。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郭少全好转出院后,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损毁了原告郭庆云、郭超摆放清水塘省道边房屋内的部分零售货物,被告宋桂芳赔偿了货款7000元。2015年2月2日,经被告平安财险申请对死者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接收鉴定材料后,向本院出具鼎所发(2015)第20号关于对南溪法技(2014)字第1094-1号司法鉴定委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仅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郭少全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结果中伤与病的具体参与程度。双方均未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申请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意见为位于清水塘省道边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郭正西)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4744元。产生评估费4000元。被告宋桂芳所驾驶的川C823**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雷玉娥所有,被告雷玉娥将车借给被告宋桂芳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少全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四合村,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身份证,郭少全户籍登记卡,被告宋桂芳驾驶证、被告雷玉娥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宜宾南山医院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刘家镇派出所和刘家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郭正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以鼎所发(2015)第20号关于对南溪法技(2014)字第1094-1号司法鉴定委托的情况说明,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宜宏评(2015)字第03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桂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少全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桂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少全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桂芳驾驶雷玉娥所有的川C823**号小型客车与郭少全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桂芳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玉娥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川C8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桂芳驾车与郭少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少全受伤,郭少全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9158.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郭少全有挂床现象、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财产损失的评估,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评估报告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对死者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死者郭少全年事已高,以及被告宋桂芳驾车与郭少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少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两种原因均作用于郭少全,致使郭少全死亡,本院酌情认定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参与度为20%。原告主张的郭少全老年公寓生活费及死亡后土葬费罚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宜宏评(2015)字第03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所评定的损失,仅对其房屋损失和房屋内的货架损失作出了评估,而不包括零售货物,为减少诉累,被告宋桂芳支付的货物损失7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对郭少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死亡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15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主张88天×15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原告主张88天×40元/天);4、财产损失41744元;5、死亡赔偿金7895元(7895元/年×5年×20%);6、丧葬费4179.50元(20897.50元×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8、误工费90元(50元/人/天×3人×3天×20%);9、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306.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宋桂芳为郭少全垫付了医疗费7596元,已支付的财产损失7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各项损失59710.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桂芳垫付的费用14596元;三、驳回原告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51元,由被告宋桂芳承担。财产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