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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平与樊秉承、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樊秉承,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陈平,男,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樊秉承,男,3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高翔,男,3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陈平与被告樊秉承、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秉承、高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因被告樊秉承未给付其借款10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秉承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高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5月5日,被告樊秉承向原告陈平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樊秉承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樊���承追偿。被告樊秉承、高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秉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翔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樊秉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