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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秋华与肖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华,肖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吴秋华,女,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县。被告肖清平,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吴秋华与被告肖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清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华诉称,2012年元月1日肖清平以经商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6月间被告向其还款20万元,此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肖清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肖清平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兹向吴秋华��到现金肆拾万元整”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条所载出借款项系其于2011年12月间分六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肖清平,该笔借款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借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9日分别还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肖清平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分两次返还本金20万元的陈述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系原告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陈述系对其有利的单方陈述,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肖清平以经商为由于2011年12月间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40万元,后于2012年元月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针对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分两次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秋华与被告肖清平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双方于2012年元月1日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肖清平还款。因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故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催告被告还款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清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秋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9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