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与单某某婚姻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单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海伦市人,个体户,住海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海伦市人,住海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国波,海伦市人,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郝显东,黑龙江郝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因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波、郝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曾某乙、马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系父母女儿关系。2013年2月19日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同居生活12个月余,现已分居。同居后于2013年12月23日生一子曾某某。同居前原告分两次给三被告过彩礼款228000.00元,第一次过28000.00元,系给付被告曾某甲和马某某,第二次过200000.00元系存到被告曾某乙名下。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称共花了20360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曾某甲给原告买衣服4000.00元,给原告母亲买项链1000.00元、买衣服150.00元,买电视3600.00元,买灯300.00元,并支付第二次过彩礼时的饭费。其余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证人孟某某出庭证实买地款是原告母亲王国波给的钱,本院为查明事实又对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证实在海伦租房子款是由原告父亲支付的。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父母给被告曾某甲改口钱10000.00元,被告曾某甲又回给原告改口钱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38000.00元。三被告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询问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对过彩礼款228000.00元,给付改口钱1000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除彩礼款238000.00元外又给被告曾某甲10000.00元用于买三金的费用,被告曾某甲否认,本院对该10000.00元不予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曾某甲花销彩礼款的数额。二是被告曾某乙、马某某是否承担给付义务。针对第一个问题,被告曾某乙、曾某甲陈述彩礼款花了203600.00元,原告只认可9150.00元,并称其生活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的父母支付,并有证人孟某某、调某某的笔录能证实原告陈述的真实性。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的陈述因得不到原告的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支出的9150.00元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曾某甲陈述其与原告分居期间大约10个月,在父母家生活,其母子生活费每月1500.00元,被告曾某甲抚养儿子生活确需支出生活费,支出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每年14162.00元,确定10个月为11800.00元,原告与被告曾某甲的个人生活费用双方均没有承担的义务,均由各自承担,因此应确定被告曾某甲的实际支出数额以上两项合计为20950.00元左右。针对第二个问题,被告曾某乙、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曾某甲的父母,在过彩礼时均在场,第一次马某某接收彩礼款,第二次存在曾某乙名下,二被告是参与者和接收者,应与被告曾某甲负有共同的给付义务。原告单某某、被告曾某甲收到的改口钱均是双方父母的赠与行为,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228000.00元,去掉被告曾某甲实际支出的20950.00元,下余彩礼款数额207050.00元,被告曾某甲用于买衣服和金戒指、项链、手链的支出部分是属于彩礼款的另一种占有形式,其所有权亦归其所有。该支出部分不能从下余彩礼款中冲抵。因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没有领取结婚证,其二人属于订立婚约而同居,婚约是一种习俗,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可自行解除,原告给三被告过的彩礼钱是以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而不是无偿的赠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自行解除婚约,同居后又分居,给付彩礼的目的为了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该目的没有达到,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规定,因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同时结合双方同居、同居后生子、以及被告回娘家居住不能与原告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的实际和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三被告对剩余彩礼款207050.00元按60%左右的标准予以返还为宜,本院确定三被告返还的数额为1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单某某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各承担2435.00元。判后,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虽收到彩礼款228000元,但这些彩礼已被单某某和曾某甲为准备婚礼和婚后共同生活所花掉203600元,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给付上诉人过彩礼款228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现上诉人称所过彩礼款已与单某某准备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花销203600元,被上诉人只认可准备婚礼和同居后生活花销9150元,上诉人自诉花销203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及其孩子生活支出费用以及上诉人为结婚购买衣服和金银首饰等支出,原审法院判决适当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