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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孙建平、吴喜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孙建平,吴喜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张云龙。委托代理人张兴宏。被告孙建平。被告吴喜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磊。委托代理人高志锋。原告张云龙诉被告孙建平、吴喜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宏、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建平、吴喜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诉称:2013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孙建平驾驶苏E×××××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沈海高速718KM处,因雪天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张兴宏驾驶的苏M×××××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前方因事故堵塞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苏M×××××货车的乘车人张云龙受伤。针对该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喜梅系肇事车辆苏E×××××轿车的所有权人,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故被告吴喜梅、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孙建平、吴喜梅以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4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000元以及交通费400元,合计9973.45元。被告孙建平、吴喜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喜梅为苏E×××××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张云龙未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故答辩人无法核定其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3)原告张云龙的伤势较轻,且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000元。(4)答辩人仅认可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日。2013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孙建平驾驶苏E×××××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沈海高速718KM路段时,因雪天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张兴宏驾驶的苏M×××××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因事故堵塞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苏M×××××货车的原告张云龙受伤,乘坐苏E×××××轿车的方瑞珍、吴喜梅受伤。苏M×××××货车前方的货车放弃索赔。2015年2月10日,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孙建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龙、方瑞珍、吴喜梅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云龙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该医院诊断原告张云龙患伤筋病、气滞血瘀证、双下肢挤压伤。日照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还记载原告张云龙出院时神志清、精神良好、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局部可见瘀斑、皮肤无缺损、双下肢无活动障碍、未扪及骨擦感、膝关节和踝关节屈伸功能存在、远端血运及活动、感觉未查及明显异常等。原告张云龙从日照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又多次在靖江市新桥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张云龙产生医疗费共计3393.05元。关于原告张云龙伤后的护理期限及补充营养期限,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咨询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张云龙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皮肤无裂伤,又考虑张云龙的住院天数,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10.1.1条之规定,建议张云龙住院期间应予护理,补充营养期限在1至7天。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云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被告孙建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M×××××货车前方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故该机动车一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云龙10/11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云龙110/121的损失。关于原告张云龙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张云龙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其医疗费是339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云龙住院治疗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符合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本起事故致原告张云龙双下肢软组织挤压伤,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是350元(50元/天×7天)。4.护理费。本起事故致原告张云龙双下肢软组织挤压伤,住院治疗2天,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护理费是200元(100元/天×2天)。5.交通费。根据张云龙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云龙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经计算,原告张云龙的各项损失合计4379.05元,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3980.95元(3779.05元(医疗费33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50元)×10/11+6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400元)×110/121],剩余损失由原告张云龙自行负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建平、吴喜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龙3980.95元(开户名:张云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6);二、驳回原告张云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云龙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0元。此款原告张云龙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张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