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航成、赵玉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航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赵玉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航成、赵玉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刘航成、赵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航成、赵玉生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梦之岛百货商场附近伺机扒窃,由赵玉生负责望风,刘航成伸手从覃某的外衣口袋中盗得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的华为牌手机。次日16时许,被告人刘航成、赵玉生再次窜到港北区建设中路地王大厦门前伺机扒窃,由赵玉生负责望风,刘航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从黄某的外衣口袋盗得人民币50元。接着,刘航成又用镊子从宋某的外衣口袋盗得人民币301元。刘航成分得赃物华为牌手机及人民币251元,赵玉生分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赃款收缴,并将华为牌手机发还覃某,将人民币50元发还黄某,将人民币301元发还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航成、赵玉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覃某、黄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航成、赵玉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航成、赵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航成、赵玉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航成、赵玉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航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玉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航成、赵玉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二、被告人赵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吴升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郑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