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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凤明与汪景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明,汪景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刘凤明,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汪景萨,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刘凤明申请执行汪景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凤明与被执行人汪景萨经协商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刘凤明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