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某涂料有限公司与某制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涂料有限公司,某制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某涂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厂长。被告某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涂料公司)与被告某制罐集团有限公司(某制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制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某涂料公司诉称,自2011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20元,被告出具承诺函,保证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制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涂料公司与被告某制罐公司之间曾有涂料买卖业务往来。后被告某制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某涂料有限公司:经查,我公司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期间,账面欠贵公司货款合计:肆万伍仟贰佰贰拾元人民币(¥45220)。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清所欠货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涂料公司与被告某制罐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某制罐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中明确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制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制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制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940元(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