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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朱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广国,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61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朱广国。被执行人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广国、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朱广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276%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1864%计算)。二、被告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朱广国名下仅有的一套房产已被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商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