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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立明与无锡市锡西模锻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明,无锡市锡西模锻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明。委托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西模锻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庙塘桥。投资人钱勤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立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西模锻厂(以下简称锡西模锻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明一审诉称:其自1993年进入锡西模锻厂工作,2002年开始从事车间管理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晚上9:00,除法定节假日外每月仅休息两天,休息时间均需请假条,锡西模锻厂环境超标但未履行缩短工作时间的法定责任,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锡西模锻厂支付周立明2002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加班工资892648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为43601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56630元)。锡西模锻厂一审辩称:1、周立明自2014年5月20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只能主张2012年5月20日起的加班工资;2、周立明的加班天数应以考勤为准;3、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4、锡西模锻厂已足额支付周立明相应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周立明进入锡西模锻厂从事供销工作。2002年起至2012年,周立明任锡西模锻厂车间主任。2012年之后,周立明在锡西模锻厂任生产科科员。2007年3月6日开始,锡西模锻厂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周立明数额不等的工资。2008年1月16日,周立明与锡西模锻厂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锻工车间、工时为8小时、月工资为100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标准为850元。2013年9月17日开始,周立明以“去医院体检看病”等事由向锡西模锻厂请假直至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5月20日,周立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锡西模锻厂支付周立明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625743元,仲裁委立案受理后,超出四十五日未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了仲裁活动。2014年7月16日,周立明诉至一审法院。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周立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在职业病鉴定过程中所作笔录材料,一审法院依法至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调取了“职业病鉴定陈述及询问笔录”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证明,该笔录中记载“劳动者(周立明)陈述‘工作时间7:30-晚上9到10点,相当于每个月上40多个班,2002年后工作一直在车间,无办公室,均在现场’”,锡西模锻厂代理人未就该部分陈述发表意见。笔录各页由周立明代理人以及锡西模锻厂代理人钱浩淼签名。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周立明认为笔录中记载了周立明的工作时间为早7:30至晚9:00,锡西模锻厂认为笔录中厂方代理人签字仅是对其自己陈述的认可,并没有认可周立明自述的工作时间。为证明已足额支付周立明加班工资,锡西模锻厂提供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办公室、后勤职工考勤表以及工资结算单,载明:“2012年5月周立明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周立明基本工资为132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周立明基本工资为148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周立明双休日加班共计782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43小时,锡西模锻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1197元、延时加班工资490元。经质证,周立明认为该考勤表及工资结算单并无工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已发放全部加班工资。为核实相关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至锡西模锻厂调查并对生产科科长冯晓忠、主办会计浦国明询问并制作笔录,二人对上述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冯晓忠陈述“2002年开始周立明至锻工车间担任车间主任,后来做了一、二年的生产科科员”、“其为周立明的直接上级,车间人员由车间主任管理,车间主任的考勤由其负责,2010年左右开始由办公室专门人员负责”、“考勤一般都在负责考勤的人手里,车间工人和车间主任可以随时查阅,大家对考勤没有异议,再给财务核发工资,财务做好工资单由生产科下发给车间主任,由车间主任和工人自己核对工资有无差错,如有差错可以及时反馈”,浦国明陈述“车间人员是车间主任考勤的,车间主任的考勤是生产科长负责的,平时也就是车间主任自己将考勤情况报给生产科长,生产科长按他报的做个记录,这两年可能是办公室负责考勤了,具体的不太清楚,其按照提供的考勤记录核发工资”、“考勤不需要本人签字,工人和车间主任会到办公室来核对情况的”。经质证,周立明认为二人与锡西模锻厂存在利害关系,所陈述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他们的陈述不予认可。锡西模锻厂认为二人陈述反映了客观的事实。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请假单、疾病证明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工资结算单、考勤记录、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立明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询问笔录中的记载系周立明单方陈述,周立明对其加班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主张的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锡西模锻厂提供了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结算单及考勤记录,虽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考虑到周立明系车间主任从事车间管理工作,且有锡西模锻厂生产科科长以及主办会计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周立明在工作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工资结算单及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锡西模锻厂与周立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周立明抗辩该劳动合同仅为缴纳社保签订,与证据相悖,不予采信。综上,经计算,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周立明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2025元(取整),延时加班工资应为535元(取整),扣除锡西模锻厂已支付的11197元及490元,尚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28元及延时加班工资45元共计87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锡西模锻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立明加班工资873元;二、驳回周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周立明负担4元,由锡西模锻厂负担1元。周立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立明的加班事实在江苏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有相关记录,一审法院在周立明提出申请后未依法调查取证,而简单认定周立明加班费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周立明的基本工资应当按照其工资卡的银行打卡记录确定,锡西模锻厂没有加班工资的支付记录。而锡西模锻厂提供的考勤、工资单均未经周立明确认,也未有公示告知,当然是虚假的,锡西模锻厂生产科长、主办会计均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在实际发放工资与合同约定工资不一致时,应当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单位不能合理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用工单位的解释,但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周立明的解释,于法不合;四、一审法院以整年跨度综合计算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应以每个月的实际休息天数计算,且以周立明每个月实际的基本工资为基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锡西模锻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向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调取证据函,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据此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5日在该机构召开周立明职业病诊断省级鉴定会的会议记录、会议录音、签到表复印件。鉴定会的会议记录载明:“张晓玲(鉴定专家):工作时间?劳动者(周立明):早上7:30,有时晚上到10:00。用人单位:对这个工作时间有异议,不忙的时候7:30至5:00,忙的时候到晚上8:30,我们有计件工资。”鉴定会的会议录音从34分02秒开始:“钱浩淼:那这样说我有异议,不然我不说了,我们的工作制度,就是说不忙的时候是8个小时,从早上8点半到下午4点半。忙的时候是从早上7点半到晚上8点……我们有计件制,有加班工资。”签到表表明,参加鉴定会的有周立明及锡西模锻厂副厂长钱浩淼等。周立明对本院调取的会议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上已经载明了周立明存在加班事实,周立明还认为,近二年的加班应由锡西模锻厂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锡西模锻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锡西模锻厂对本院调取的会议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与会议录音有不符之处,应以会议录音为准,录音中体现的周立明的工作时间一般是8:30至16:30,共计8个小时,偶尔忙时有加班情况,但加班工资已经核算并支付给了周立明,故上述证据均不能支持周立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本院向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调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立明申请法院调取了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询问笔录和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会议记录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但该两份材料中记载的加班情况均系周立明的单方陈述,锡西模锻厂未予认可,周立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立明在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存在加班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周立明在该期间的加班费并无不当。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08年1月16日周立明与锡西模锻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850元,因850元为2008年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及周立明的出勤天数,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来核算周立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周立明对锡西模锻厂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及锡西模锻厂生产科科长冯晓忠、主办会计浦国明的陈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立明上诉提出的按照银行打卡记录计算基本工资,因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虽未依周立明的申请向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调取鉴定会的会议记录等材料,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的认定,本院对周立明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