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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丛胜利与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树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胜利,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树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丛胜利,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市双塔区南塔街南塔宝亨社区推荐。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郑文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相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丛胜利与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树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丛胜利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丛胜利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胜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丛胜利负担。审判员  付春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