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某,山西兰花大宁煤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建卫,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卫和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崔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赌博,时常发火、打人,双方感情不和。女儿出生1个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随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原告父母陪嫁原告婚前彩礼8万元和价值4万元的床上用品及家电、共同存款8万元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双方的工资收入。被告崔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生孩子后,由于生活习惯的问题,原被告及双方父母间发生了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过春节时仍在一起居住生活。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4万元陪嫁结婚以来从未使用过,原告可以带走她婚前的财产。被告送给原告18万元的彩礼及被告父母送给原告2万元的金银手饰,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1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女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雷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