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于根新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小毛,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满生、寇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底,被告人于某某以未给付树木补偿款为由,先后到同煤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及某某村委索要。同煤集团明确告知被告人于某某补偿款已足额支付,在某某村委具体补偿款标准未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某仍于同年5月底至6月底期间多次前往同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上,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进出工地的必经道路上,阻拦施工车辆进入,造成棚户区改造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工程直接损失为86600元;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C20混凝土损失为59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大型施工机械过来的时候,被告人就让开了,没有造成工程损失。辩护人王满生、寇晋涛认为,尊重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的意见,但起诉书中两个鉴定结论对损失的认定不科学,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于某某、晋某某签订于家滩(地名)林地管理委托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委托于某某、晋某某代为管理于家滩60亩林地,期限15年;三、管理期间林地带来的经济效益归于某某、晋某某所有;五、如国家和集体征用此林地时,其赔偿损失的决定权归集体所有;八、管理期间林地内树木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林地管理期间,于某某、晋某某又自种1446颗杨树苗。2013年,因山西省重点工程----同煤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建设需要,永久性征占原平市某某村、张村、新华街村部分土地,某某村民于某某、晋某某代管林地亦在征地范围内。2013年7月底,同煤集团已将所征土地、林地、树木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某某村委会。2014年4月底,被告人于某某以未给付代管林地新种树木补偿款为由,先后到同煤集团及某某村委会索要。同煤集团明确告知被告人于某某补偿款已足额支付,在某某村委会具体补偿款标准未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某仍于同年5月底至6月底期间多次前往同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上,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进出工地的必经道路上,阻拦施工车辆进入,造成棚户区改造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9月18日,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阻拦施工期间造成人员工资和机械租赁损失为86600元。2014年9月22日,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阻拦施工期间造成C20混凝土损失为5962元。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沟通后,被害方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和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两区指挥部)自愿自行放弃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损失的权利,并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某某村委会与于某某、晋某某签订的林地管理委托协议书;清点于某某、晋某某自种树木的情况说明;某某村委会财务公开榜;某某村委会关于于家滩托管林地树木补偿款分配办法的会议记录;报案材料;原平市公安局每日警情;两区指挥部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两区指挥部支付土地、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凭证;山西省林业厅准予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林地的审核同意书;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关于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永久性占用征收林地的评估意见;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因于某某阻拦施工各标段的损失情况;���某村被征收林地的采伐许可证;某某村委会关于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征用土地的会议记录;某某村委会关于林地补偿款未支付于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林、贾某仁、冯某飞、孟某凯、宋某保、练某勇、陈某平、张某良、邢某、张某德、武某喜、岳某杰、冯某国、杨某玉、彭某伟、贾某仁、王某进、郄某亮、于某旺、于某心、贾某仓、周某、贾某生、田某春、赵某龙、马某葆、晋某某、原某明、刘某才、刘某寿的证言;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于某某阻拦施工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树木补偿款已支付某某村委会,且村委会具体补偿款标准未定的情况下,仍多次前往同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上阻拦施工,造成C20混凝土损失5962元,其��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将造成的人员工资和机械租赁损失86600元确定为直接损失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彦彬审判员 姚海元审判员 庄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