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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伟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405号罪犯赵伟,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泰山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赵伟有期徒刑五年;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2466.8元。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2)泰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6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赵伟,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赵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78.5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