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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某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东工程造价事务所大门口东侧时,将前方步行的行人郝某某、苗某撞倒,后冯某某驾车逃逸,致郝某某、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45mg/100ml,已达到��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经伊金霍洛旗交管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违章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曾因饮酒驾车受过一次行政处罚、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血液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自行协商解决了事故的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雨 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