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栗村与被告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以偶神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栗村,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张栗村,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才,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七家岱乡杜岱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赵秋林,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栗村与被告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栗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栗村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经营工程机械修理与配件销售,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先后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挖掘机、铲车并购买了配件,尚欠修理费849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其中2013年11月15日欠5365.00元,2014年6月30日分别欠29685.00元、49905.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修理费8495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同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栗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15日《欠据》一张,今欠到张栗村修理费伍仟叁佰陆拾伍元整(¥:5365元),欠款单位:七家兴矿业,经办人:刘建武。2、2014年6月30日《欠据》一张,今欠到钩机、装载机修理费肆万玖仟玖佰零伍元整(¥:49905元),欠款单位:七家兴矿业,经办人:刘建武、丁振国,加盖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占用章。3、2014年6月30日《欠据》一张,今欠到张栗村2011年7月18日以前贰万玖仟陆佰捌拾伍元(¥:29685元)欠款单位:七家兴矿业,经办人:赵秋林,加盖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张栗村当庭提供证据时说明,欠条的出具人赵秋林系被告总经理,刘建武系被告供应部部长,丁振国系被告供应部职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加盖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经办人为赵秋林书写的2014年6月6日《欠据》,欠据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注明欠款数额,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加盖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经办人为刘建武、丁振国的2014年6月30日《欠据》,《欠据》由被告公司职员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注明欠款数额,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11月15日《欠据》,《欠据》出具人刘建武系被告公司供应部门负责人,且有2014年6月30日《欠据》证明欠据出具人刘建武为被告供应部门负责人身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栗村自2010年5月以来从事工程机械修理,被告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在原告处维修机械。2011年7月18日以前被告欠原告29685.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5365.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钩机、装载机修理费49905.00元。上述欠款合计8495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849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栗村修理费8495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00元,由被告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00元。审判长 李显峰审判员 赵旭坤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