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秀平与安阳市棉麻公司、第三人王云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安阳市棉麻公司,王云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李秀平。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机构代码:17219716-1。法定代表人逯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委托代理人王保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云晓。原告李秀平诉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棉麻公司)、第三人王云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安阳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军、王保江,第三人王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平诉称,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云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9.8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55万元。被告安阳棉麻公司欠第三人王云晓680万元,王云晓将其中的55万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却不向原告偿还借款。通过庭审第三人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仍欠第三人574.50万元借款,扣除已经法院确认合法转让给王全林的253万元,仍然剩余321.50万元。第三人将其中的5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经通过邮寄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了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故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合法有效。被告称第三人转让的债权总额超过了被告对王云晓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且收到第三人对张长明的转让通知早于原告的转让通知,因此超过的数额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收到了第三人对张长明的债权转让通知。即使第三人对张长明的转让通知早于原告的书面通知时间,但第三人已明确并向被告发出对张长明的债权转让数额是错误的,也就是对张长明的债权转让通知是无效的,并且客观上被告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不存在超额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总之,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通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安阳棉麻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1年,因当时第三人有意购买资产,需要经过正常的拍卖程序,双方达成先行垫资的意见,被告以借款的方式从第三人处借款680万元,用于处理前期的费用,后在转让过程中,第三人放弃不再参与购买,并提出偿还先期支付的款项。因被告近几年拍卖程序未结束,造成对第三人部分资金未偿还完毕。被告中间陆续偿还了第三人105.50万元,截止目前还剩余574.50万元。关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问题,其具体数额法院依法确认。关于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的,当时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门卫处看见,后来办公室人员才拿上去的,并不是公司法人所签收,且关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王全林的案件,北关法院已经审理判决,转让给张长明的案件也正在北关法院审理,其转让发生在2014年9月18日之前,而本案转让发生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三个案件转让的数额已超出被告的债务数额,法院应当进行合法合理审查。第三人王云晓述称,因个人投资当时急需部分资金,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安阳棉麻公司是第三人的债务人,中间曾陆续偿还过第三人105.50万元,第三人仍对被告享有数额为547.50万元的债权。后将该笔债权时转让给了三个人,数额可能有误,第三人将对债权数额重新核对,但是不影响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55万元债权,第三人可重新对债务人下达通知。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棉麻公司曾向第三人王云晓借款680万元。经双方协商,2011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一、双方约定甲方以汤阴棉花储备库作抵押,乙方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7日分七笔借款于甲方共计人民币680万元整。二、甲方因资金原因无力偿还乙方借款,拟将甲方所属汤阴棉花储备库对外整体转让,用于偿还乙方借款。三、如乙方在甲方汤阴棉花储备库转让过程中中标后,乙方的680万元借款可以充顶仓库价款。四、如乙方在甲方汤阴棉花储备库转让过程中未中标,甲方应于拍卖成交结束后一个月内偿还乙方的680万元借款。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该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李秀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秀平人民币598000元。”该笔借款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尚欠原告55万元,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680万元债权其中55万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负责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亲笔书写债权转让通知,并于当日通过快递形式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并注明收件人为逯建新(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当庭明确已收到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第三人对被告原享有680万元债权,2012年10月18日将其拥有被告债权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全林,被告偿还过第三人105.50万元(含被告偿还案外人王全林的47万元),2015年1月9日,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被告依债权转让仍需偿还案外人王全林253万元。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将其拥有被告债权中291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长明。庭审中,被告称在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91万元债权转让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仅存在30.50万元的债权关系。若再支付本案原告55万元,已超过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数额24.50万元。第三人表示需要重新核对债权转让数额,并将新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年9月20日的转让通知书、邮寄单,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014年9月1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棉麻公司与第三人王云晓、原告李秀平与第三人王云晓之间的借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到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一份债权多次转让,按照通知的先后顺序,通知在先的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第三人王云晓将对被告安阳棉麻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多人,即2012年10月18日将其中300万元转让给王全林、2014年9月10日将其中291万元转让给张长明、2014年9月20日将其中55万元转让给原告李秀平,上述转让金额已超过被告安阳棉麻公司欠其借款总额的24.5万元。根据通知时间的先后顺序,案外人王全林、张长明的债权转让通知已先后通知了被告安阳棉麻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已经发生了效力。本案原告的债权转让虽然也通知了被告安阳棉麻公司,但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债权的有效存在,被告在收到前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后,第三人对其享有合法有效债权为30.50万元。因本案原告的55万元债权转让通知在后,其提供的证据已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通知时,第三人对被告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55万元,故原告李秀平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通知在先的优先受偿,直至债权转让完毕,本案中在先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产生了不利影响,即第三人的该笔债权已不能完全偿还原告,故被告安阳棉麻公司仅能就对第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30.5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剩余的其他债权24.5万元,可另案解决。由于第三人王云晓与被告安阳棉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开始计付。根据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表示转让数额需要重新核对,债权转让顺序变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受让人同意,故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秀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李秀平负担2825元,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负担6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