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林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林,男,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南张行政村李楼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林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兴林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亳刑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涡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兴林在涡阳县新兴镇南张行政村李楼自然村西头桥南自家的麦田里,非法种植罂粟2420株。案发后罂粟已被铲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兴林于2014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了所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兴林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网上逃犯刘维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李兴林种植罂粟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等,证人李岐、刘淑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林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兴林具有自首和一般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兴林提出其具有自首和一般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因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2420株,属较为严重的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被告人李兴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林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