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晓林与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林,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张晓林,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周培,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远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宁,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坤,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林与被告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周培、被告锦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坤、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林诉称,张晓林及肖平华、曾贵珍、冯静军、钟吉清、杨卫平、文焕余、舒芳、张霄鹏、杨素芳共10人按份共有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7栋1-2层房屋,其中,张晓林拥有产权份额80平方米,并已于2010年2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锦尚公司为开发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7号土地(现项目名为“阳光新业中心”),要拆除张晓林所有的位于项目土地上的房屋,因而从2010年5月开始与张晓林等协商拆迁事宜,但一直未达成协议。锦尚公司为尽快动工建设,遂于2010年10月,将张晓林等一并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张晓林等名下的“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7栋1-2层房屋”及其他房屋均归锦尚公司所有。之后,锦尚公司在该案尚未审理完毕,人民法院尚未确认讼争房屋属锦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即于2011年3月27日,将讼争房屋拆除,并继而建设“阳光新业中心”房地产项目。迄今没有任何法院、行政机关对张晓林所有的讼争房屋产权进行撤销或确认无效,张晓林仍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锦尚公司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18000元的标准,向张晓林支付80平方米被损毁房屋的赔偿款共计1440000元;2、锦尚公司以应付赔偿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晓林支付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锦尚公司付清本案赔偿款之日的资金损失(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24个月共172800元);3、锦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尚公司辩称,1、张晓林主张的锦尚公司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系张晓林等人与案外人林毅东恶意串通侵犯锦尚公司财产权。本案张晓林方主张的房屋原系成都红旗玻璃厂(简称:红玻厂)所有。2002年8月,经锦江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北海大西南(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西南公司)与红玻厂签订协议,大西南公司取得红玻厂名下的全部资产,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7月2日,大西南公司、成都九眼桥电器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眼桥公司)与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签订协议,将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全部转让给锦尚公司。锦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所有的对价。按照协议的约定,由九眼桥公司和大西南公司拆除房屋,包括本案讼争房屋。2009年,大西南公司和九眼桥公司认为土地增值,对锦尚公司的开发设置了障碍。2009年11月,大西南公司和九眼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世国,以欺骗手段在锦江法院以民事调解的方式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了其儿子林毅东。2010年2月,林毅东将讼争房屋作价“卖”给了包括林毅东的母亲和本案原告在内的10人。锦尚公司得知该情况后,申请再审。后林毅东在再审案件中未到庭,锦江法院按撤诉处理,撤销了该民事调解书。另,2011年,大西南公司因与锦尚公司解除涉诉土地交易,提起诉讼。2013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大西南公司的请求,后最高法院予以维持。所以,房屋的权属属于锦尚公司。林世国以非法手段转让房屋是无效行为,不应当获得房屋所有权。同年,锦尚公司认为林世国知道土地转移的情况下,非法转移锦尚公司财产,涉嫌合同诈骗,锦尚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控告。2011年9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出具了成公经立字(2011)2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林世国立案侦查。鉴于林毅东与张晓林等人涉嫌恶意串通,转让案涉房产,锦尚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事实作了全面的认定,并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因涉嫌犯罪,不属于经济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因此,锦尚公司认为本案张晓林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完毕以后,才能对案件性质进行确定。3、张晓林主张的赔偿标准与当时房屋评估的价值不相符,应当按照当时的价值予以认定;也不存在向张晓林支付贷款利息的问题。张晓林认为原交易有缺陷,应当要求林毅东赔偿,与锦尚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晓林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红玻厂于1999年3月25日,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7幢1-2层(938平方米)、3-6层(1881平方米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锦体改办(2002)21号《关于同意北海大西南(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红旗玻璃厂的批复》,载明同意大西南公司兼并红玻厂,原红玻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大西南公司承担。2002年8月25日,大西南公司与红玻厂签订《关于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红玻厂协议书》,该协议中就大西南公司兼并红玻厂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大西南公司妥善安置红玻厂全体职工,承担红玻厂全部债权、债务,获得红玻厂的全部资产。红玻厂资产包含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7幢1-6层房屋,其中1-2层为办公用房,3-6层为住宅。2002年9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下发锦府发(2002)109号《关于同意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红旗玻璃厂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大西南公司兼并红玻厂,明确兼并方依法享有红玻厂的全部资产,承担红玻厂的全部债务和妥善安置企业全部职工。原红玻厂使用的职工住宅用地,由大西南公司负责管理,2002年9月15日,红玻厂与大西南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区政府同意,红玻厂土地提前过户到大西南公司,由大西南公司与欧尚合作,开发殴尚超市项目。2002年10月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国土资发让(2002)125号《关于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红旗玻璃厂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同意大西南公司兼并红玻厂后,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厂使用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的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0320.17平方米。原红玻厂使用的职工住宅用地由该公司负责管理,土地维持行政划拨方式。2002年12月25日,大西南公司取得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7号成国用(2002)字第15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划拨,使用权面积20730.33平方米(其中住宅用地面积分摊410.16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分摊20320.17平方米)。(二)2003年6月17日,锦尚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发改局出具承诺函,内容为,为了共同推进开发欧尚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将大西南公司土地(不含地面建筑物,地面资产补偿另计)转让给锦尚公司。上述土地过户到锦尚公司后,锦尚公司承担该土地上全部债务,半年之内安置全体职工,并给予大西南公司经济补偿。补偿协议双方另行签订。2006年7月2日,七浦万丰公司(现万通公司)与九眼桥公司、大西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七浦万丰公司同意向九眼桥公司和大西南公司支付协议对价19700万元。该对价包括但不限于:(1)七浦万丰公司从大西南公司受让位于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7号地块约30亩过户到锦尚公司的转让费、并且包括该地块上已存电器市场经营场地和住宅楼在内的所有建筑的拆迁费、过户税费等;……六、九眼桥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大西南公司地块内的全部拆迁工作。……”2006年7月28日,七浦万丰公司与九眼桥公司、大西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七浦万丰公司支付九眼桥公司的对价总款由19700万元减少至19150万元。2007年8月10日,锦尚公司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成国用(2007)第866号、第867号、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9220.47平方米、12.90平方米、507.73平方米。(三)2008年2月28日,锦尚公司取得按成规用地(2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锦尚公司对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7号7栋房屋进行了拆除,现已拆除完毕。2008年9月19日,大西南公司与锦尚公司、七浦万丰公司、九眼桥公司、红玻厂签订《备忘录》,载明:……各方“原各类协议”总对价19150万元,锦尚公司、七浦万丰公司已根据大西南公司、九眼桥公司要求支付完毕。(四)2009年12月4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西南公司、红玻厂自愿将登记在红玻厂名下的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7号地块内的部分房产(权0472680,1、2层,建筑面积93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价600万元抵偿给林毅东,于2009年12月11日前为林毅东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九眼桥公司、大西南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前共同向林毅东支付200万元。2010年1月20日,红玻厂将7栋1-2层办公用房93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办至林毅东名下。2010年1月30日,肖平华、曾贵珍、冯静军、张晓林、钟吉清、杨卫平、文焕余、舒芳、张霄鹏、杨素芳(林毅东之母)签订《共同出资购房协议》,约定10人共同出资购买产权人林毅东位于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7号(权0472680)、面积为93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同日,林毅东与上述10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7号(权0472680)、面积为938平方米的房屋以750.4万元出售给该10人,付款方式为肖平华等人第一次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第二次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后再支付林毅东700.4万元。2010年4月28日,林毅东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肖平华、曾贵珍、冯静军、张晓林、钟吉清支付的购房款4464000元。2010年2月2日,林毅东与肖平华、曾贵珍、冯静军、张晓林、钟吉清、杨卫平、文焕余、舒芳、张霄鹏、杨素芳签订《成都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肖平华、曾贵珍、冯静军、张晓林、钟吉清等10人取得房产证,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肖平华份额为200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03号),曾贵珍份额为70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04号),冯静军份额为108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05号),张晓林份额为80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06号),钟吉清份额为100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07号),杨卫平份额为60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08号),文焕余份额为60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09号),舒芳份额为60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10号),杨素芳份额为100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11号),张霄鹏份额为100平方米(监证字第2208912号)。2010年9月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锦江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2009)锦江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中止了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1年2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进行再审,因该案原告林毅东下落不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锦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锦江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五)2011年3月15日,大西南公司以锦尚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锦尚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锦尚公司返还价值1.2亿元的土地并承担违约金3600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大西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西南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2011年,锦尚公司控告九眼桥公司、大西南公司、林世国等人涉嫌合同诈骗,2011年9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成公经立字(2011)2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林世国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0年,万通公司、锦尚公司以九眼桥公司、大西南公司、红玻厂、肖平华、曾贵珍、冯静军、张晓林、钟吉清、杨卫平、文焕余、舒芳、张霄鹏、杨素芳为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林毅东与上述肖平华等10人就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7号7栋1-2层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8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林世国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涉及各方讼争的房屋,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故裁定驳回了万通公司、锦尚公司的起诉。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回函称:林世国、林毅东涉嫌伙同他人,伪造《反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了锦江法院(2009)第4000号调解书,由林毅东将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7号7栋1-2层93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之后,又分别过户到其母杨素芳、冯静军等10人名下。因该案涉及人员众多、资金来源复杂,经侦支队虽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取了相关证据,但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杨素芳、冯静军等10人恶意串通取得上述房产的主观故意,故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张晓林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信息表、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锦尚公司提交的《关于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红旗玻璃厂协议书》、成都市锦江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同意北海大西南(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红旗玻璃厂的批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红旗玻璃厂实施方案的批复》、《成都市红旗玻璃厂房屋建筑状况表》、2002年12月大西南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7月2日《协议书》、2006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书》、2007年12月12日《备忘录》、2008年9月19日《备忘录》、锦尚公司成国用(2007)第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方案合格通知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调解书、(2011)锦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成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7栋1-2层,面积为93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现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张晓林等10人名下,但该房屋系林毅东出售给张晓林等10人的,而林毅东据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即(2009)锦江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现锦尚公司就本案讼争房屋等问题以九眼桥公司、大西南公司及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世国(林毅东之父)涉嫌诈骗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提出了控告,成都市公安局也于2011年9月9日对林世国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经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初步侦查,林世国、林毅东涉嫌伙同他人,骗取锦江法院(2009)第4000号调解书,并通过该调解书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林毅东名下。之后,由林毅东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晓林等10人。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张晓林等人要求锦尚公司赔偿拆除涉诉房屋的财产损失,而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林世国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涉及本案讼争的房屋,故根据上述规定,张晓林等人提起的诉讼应移送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处理,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驳回,涉及的刑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5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玥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