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周振达、李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周振达,李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慧军,该行员工。被告周振达,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健林,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诉被告周振达、李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治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振达、李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09681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振达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年利率7.38%,被告李健林愿意为被告周振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元划付到被告周振达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28410610128829711的账户,履行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周振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周振达结欠借款本金15472.37元(含未到期本金10603.01元)利息296.89元没有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振达仍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李健林没有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096818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周振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472.37元(含未到期本金10603.01元)利息296.8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计15769.26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李健林对被告周振达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欠款清单打印件一份。(原告申请取回证据原件用以留存,原告提交的原件已退回,本院保留复印件)被告周振达、李健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周振达、李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2841061012882971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振达发放贷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限期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被告李健林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款项到期后,被告周振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472.37元(含未到期本金10603.01元)利息296.8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计15769.26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未还。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被告周振达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振达没有按期按额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72.37元(含未到期本金10603.01元)利息296.8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计15769.26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林作为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愿意作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李健林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李健林对被告周振达所欠其借款本金15472.37元(含未到期本金10603.01元)利息296.8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计15769.26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振达、李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被告周振达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6228410610128829711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周振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472.37元(含未到期本金10603.01元)利息296.8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合计15769.26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额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三、被告李健林对被告周振达的上述第二判项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健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振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原告已预交纳),由被告周振达、李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治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雪银谭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