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纯萍、张家铭与武汉博昊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纯萍,张家铭,武汉博昊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纯萍,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铭,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昊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文秀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友玲,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纯萍、张家铭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吴纯萍、张家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武汉博昊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吴纯萍、张家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关卫林、吴利燕撤回起诉。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纯萍、张家铭负担。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纯萍、张家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