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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顺友与叶建芳、章先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友,叶建芳,章先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顺友。委托代理人:张来顺。被告:叶建芳。被告:章先平。原告张顺友与被告叶建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顺、被告叶建芳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告申请追加章先平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章先平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顺、被告叶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友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我的邻居购买香泡树,我的香泡树与被告要买的那棵树相距四米左右,被告在挖我邻居的香泡树时,未经我同意,擅自把我四十多年直径二十公分的香泡树同时挖倒,还损毁堤坝6米。在被告用车装运香泡树时,我将车拦下与被告交涉,此事有报警,三都派出所有记录。我为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香泡树已枯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堤坝维修费1000元,赔偿香泡树损失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建芳答辩称:我让章先平帮我去买树,钱我已付给章先平了,我跟原告是不认识的,挖哪棵树也不是我指定的,我认为应该由章先平付给原告钱。我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章先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顺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叶建芳委托章先平将原告的树挖掉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自留地上有香泡树一棵的事实。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香泡树被被告叶建芳委托的人挖倒的事实。被告叶建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大致内容为:我是从事挖树的,我认识叶建芳但不认识章老板,章老板的名字不知道,只知道他外号叫毛利(音)。章老板叫叶建芳找几个人帮他挖树,叶建芳就把我的电话号码给章老板了。是章老板直接和我联系的,也是章老板带我们去挖原告家的树的,我当时叫了10个工人去挖树,和章老板说好每人每天150元工资。那天树挖好准备运走被原告拦下来时,我打章老板电话,但他已关机了。我们晚饭都没吃,无奈只有打叶建芳电话了。后来章老板就一直联系不上,工资到现在都没付,我还贴了100元的草绳钱。被告欲用该证人证言证明挖树人是章先平叫去的,具体挖哪棵树是章先平指定的,工资也是章先平付的,应该由章先平将钱付给原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其不认识原告。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挖的时候树上有叶子的,但该照片上的树没有叶子,其不清楚照片上的树是否就是原告家被挖倒的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欲用证据2、3证明其香泡树被人挖倒,该事实已在证据1中予以证实,故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到庭作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叶建芳委托章先平到三都买香泡树,并事先按每棵1800元的价格向章先平支付了价款。2013年9月3日,在未与原告事先商量的情况下,章先平带领挖树人翁某等一行十余人到原告家挖香泡树,双方商定每人每天工资150元。当天晚上树挖好待装运时被原告发现并阻止。翁某遂联系章先平,但章先平电话已关机。后翁某联系叶建芳,叶建芳遂报警。经民警调解,叶建芳暂不拉走树木,待找到章先平后再行处理。此后,原告向章先平、叶建芳索要树的损失遭拒绝,故成讼。庭审中,经协商,原告和被告叶建芳一致认可原告被挖倒香泡树的价值为1800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章先平通过叶建芳介绍召集翁某等人为其挖树,具体的挖树地点由章先平指定,翁某等人的工资亦约定由章先平支付,故挖树人翁某等人与章先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翁某等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章先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建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叶建芳事先支付价款委托章先平买香泡树,双方就买树这一事务形成了有偿委托关系,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叶建芳委托章先平处理的仅是买香泡树这一事务,而章先平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即擅自组织工人将原告的香泡树挖倒,其处理的并非是叶建芳委托的事务,叶建芳与章先平之间就章先平擅自将原告的香泡树挖倒这一行为并未形成委托关系,故叶建芳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损香泡树的价值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叶建芳一致认可1800元,本院经向物价部门询价,此价格基本符合市场价格,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香泡树的价格按此进行认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友财产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张顺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先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