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仁飞与曾小芳、林建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飞,曾小芳,林建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黄仁飞,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金树、许光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芳,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建德,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仁飞与被告曾小芳、被告林建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金树与被告林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漳州市芗城特亨装饰材料店。俩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俩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3234元,被告曾小芳因此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原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234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俩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曾小芳未作出答辩。被告林建德辩称,其与被告曾小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漳州市芗城特亨装饰材料店。其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13234元,并由被告曾小芳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但原告提供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俩被告造成损失,应当减少货款,其同意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因未对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搜集证据,现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分期偿还原告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摘要):兹欠黄仁飞的货款113234元。曾小芳,2014.11.22。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建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小芳与被告林建德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漳州市芗城特亨装饰材料店。2014年11月22日,被告曾小芳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摘要):兹欠黄仁飞的货款113234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买卖装饰材料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德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林建德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13234元,且有被告曾小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132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付利息,证据不足,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曾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芳、被告林建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仁飞货款113234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2.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