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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鑫华冠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领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厦门鑫华冠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7号。法定代表人戴百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祥伟,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领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2层。法定代表人白妍。原告厦门鑫华冠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冠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领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华冠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鑫华冠公司向领盛公司租赁址在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3-4层,鑫华冠公司需向领盛公司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即人民币(币种,下同)108426.24元。2013年11月15日,鑫华冠公司又向领盛公司租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第5层,鑫华冠公司需向领盛公司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即54700.56元。2013年12月15日,鑫华冠公司再向领盛公司租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第2层,鑫华冠公司需向领盛公司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即54213.12元。为此,鑫华冠公司与领盛公司共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三份,鑫华冠公司共向领盛公司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共计217339.93元。以上三份《厂房租赁合同》截止日期均为2018年。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协商合意解除上述三份《厂房租赁合同》,为此,双方签订《精密机械厂房租赁解约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精密机械厂房(2层、3层、4层、5层)的租赁合同效力终止。根据《精密机械厂房租赁解约协议》约定,领盛公司应向鑫华冠公司返还租赁押金共计217339.92元。现鑫华冠公司已按约定退租并完成搬迁,领盛公司却迟迟未退还上述押金。据此,鑫华冠公司请求判令:一、领盛公司返还租赁押金217339.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领盛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领盛公司承担。被告领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鑫华冠公司(乙方,下同)作为承租方与被告领盛公司(甲方,下同)作为出租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座落于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3-4层,建筑面积为4517.7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每平方米租金为8元,每层月租金为18071.04元,2层月租金共计36142.08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共计108426.24元以及预付租金三个月108426.24元。2013年10月11日,双方就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厂房的设备口钥匙(3层至4层各两套)移交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领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将位于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厂房的设备口钥匙(3层-4层各两套)移交给鑫华冠公司。2014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座落于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第五层,租赁建筑面积为2279.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租赁期共计5年。每平方米租金为8元,每层月租金为18233.52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共计54700.56元以及预付租金三个月54700.56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座落于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第二层,租赁建筑面积为2258.8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共计5年。每平方米租金为8元,每层月租金为18071.04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共计54213.12元以及预付租金三个月54213.12元。协议签订之后,鑫华冠公司按照约定向领盛公司支付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3号2层至5层厂房的租赁保证金合计217339.93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鑫华冠公司(乙方)与被告领盛公司(甲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签订《精密机械厂房租赁解约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关于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并签署本协议。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签订的精密机械厂房(2层、3层、4层、5层)租赁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根据原租赁合同,由甲方返还乙方租赁押金第2层54213.12元,第3-4层为108426.24元,第5层为54700.56元,合计217339.92元。乙方自签订解约协议起办理退租手续,截止于2014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搬迁工作,搬迁完成后,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确认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否有损害或者故障情况等,并办理相关退租手续。如甲方确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状态下,支付本协议第3条租赁押金,合计217339.92元。如因乙方使用不当或者不合理使用致使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乙方负责维修好后交给甲方。庭审中,鑫华冠公司陈述其已于2014年9月底完成搬迁工作,并且通知领盛公司前来办理交接手续,但是领盛公司一直未予答复。领盛公司未能向鑫华冠公司退还房屋租赁押金,鑫华冠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鑫华冠公司提交的《精密机械厂房租赁解约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鑫华冠公司与被告领盛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精密机械厂房租赁解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协议签订之后,鑫华冠公司自述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厂房搬迁事宜,并通知领盛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领盛公司未予答复,领盛公司对鑫华冠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或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鑫华冠公司的陈述结合解约协议的约定,本院认定鑫华冠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搬迁工作,领盛公司未确认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否处于正常使用和安全状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领盛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租赁押金217339.92元,已构成违约行为。据此,鑫华冠公司诉求领盛公司返还租赁押金217339.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领盛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押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鑫华冠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以支持。被告领盛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领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鑫华冠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押金人民币217339.92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1733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80元,由被告厦门市领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荣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