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小玉与吴樟金、蒋群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玉,吴樟金,蒋群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小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吴樟金,经商。被告:蒋群英,经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原告陈小玉诉被告吴樟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吴樟金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追加蒋群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吴樟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玉起诉称:被告系在自己家里开办家族小作坊的业主,原告系被告雇佣并在被告家族作坊里干活的外来民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作坊里干活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至浙一医院就诊,发生2万余元医药费被告已付清。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前臂截肢。2015年1月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浙商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装配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义肢配置机构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五指被动旋腕电子手假肢,费用为4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护费用为5%。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受雇于被告且在从事被告指示工作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两未成年子女,均需抚养。现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61060元、假肢辅助器材费用27万元、护理费5856元、住院伙食补贴420元、误工费585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子女抚养费29400元,合计530592元。追加蒋群英为共同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赔偿款530592元。被告吴樟金、蒋群英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实上是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属于劳动仲裁前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小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十六页(加盖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专用章),证明2014年11月28日因原告在被告家庭作坊里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并到浙一医院抢救、事故造成原告左前臂截肢的事实。证据二、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从事雇佣劳动受伤致残,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身损害六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时止,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三、陈小玉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假肢发票一份、配置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印章)一份、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加盖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印章)一份,证明原告到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产生假肢费45000元、假肢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费用的5%且该配置机构具有法定资质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次子、长女为未成年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不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原告方的取证费用。3、对于陈小玉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假肢发票、配置机构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我们认为应当由法院对两家以上的辅助器具厂家进行比较最终确定。4、对于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次子、长女未满18周岁。被告吴樟金、蒋群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并不是家庭经营。所以并不能当然地认为被告吴樟金从事的塑料加工经营业务就是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的范围是注塑机的批发零售,而本次事故是在塑料加工的过程中发生的,并不是注塑机的批发零售时发生的,所以两个经营行为并不能当然认为是同一主体。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二被告属于夫妻家庭关系,所以吴樟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蒋群英也应当共同承担。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陈小玉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假肢发票、配置机构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原告户口本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结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义乌市工商部门向被告蒋群英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载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五区2幢3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注塑机(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2014年下半年,原告陈小玉到该厂从事注塑加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左手受伤,被送至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并实施了“左上肢截肢术+血管神经探查术+局部皮瓣转位修复术”手术。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述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雇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生产活动时受伤,现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应先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规定仲裁前置解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小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