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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秦,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倪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大道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环形路口地段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在某某大道南侧副车道由西向东驶入环形路口的马某乙(男,1947年5月13日生,江阴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马某乙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马某乙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的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就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害人近亲属因马某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中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人民币56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倪秦当庭提出: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就被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作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蔡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