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游云峰诉被告刘艳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云峰,刘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游云峰,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艳,女,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昆明市。原告游云峰诉被告刘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云峰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2年4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岳琳溶,现年10岁,在昆明上小学。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曾多次用言行伤害原告父母和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06年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写下一份保证书,让原告撤回离婚诉讼。接下来多年的生活中,被告一点没有改正,反而更加凶狠对待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无奈之下,原告在2014年4月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原告和被告婚姻家庭关系没有丝毫的改善,矛盾更加突出恶化,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岳琳溶由原告抚养监护;3、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对其父母不好的情形,被告一直照顾整个家庭和孩子的生活起居。虽然被告因为工作关系经常出差或应酬,双方见面时间少,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即使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也没有影响双方的生活和感情,原告出差还会给被告带礼物。现在孩子马上就要小升初,安定的成长环境对其很重要,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由孩子选择与谁生活,另一方要净身出户并承担债务,房子归孩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通过原告同事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4月24日在官渡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岳琳溶。2014年4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教场西路39号(现门牌:荷风路3号)1幢2单元4层402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3064**号)房屋一套。该房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游云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房屋预估价确认书”,明确该套房屋已付清全款,无银行贷款;夫妻双方一致确认该房价值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该“房屋预估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后的生活中产生矛盾,两人之间缺少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4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因此对原告游云峰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岳琳溶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子女由谁直接监护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关心爱护子女,均积极要求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意愿,应予以肯定。在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生活安定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岳琳溶已年满十周岁,其一直随母亲生活,且岳琳溶亦对法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结合女童的生理、心理等因素并考虑岳琳溶的意见后,认为由女方直接监护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岳琳溶由被告直接监护抚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若由其监护抚养岳琳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等,确定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岳琳溶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岳琳溶年满十八周岁。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教场西路39号(现门牌:荷风路3号)1幢2单元4层402号房屋,本院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人民币400000元,根据双方庭审时的要求及照顾女方、儿童的原则,确定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教场西路39号(现门牌:荷风路3号)1幢2单元4层402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60000元(400000×40%)。对原告提出的向案外人游之顺借款人民币138000元的债务,原告虽明确要求分担,但因该笔借款的处理涉及案外人,且庭审中被告亦不认可该笔借款,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分该笔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游云峰与被告刘艳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岳琳溶由被告刘艳直接监护抚养,原告游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岳琳溶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岳琳溶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教场西路39号(现门牌:荷风路3号)1幢2单元4层402号房屋一套由被告刘艳所有并居住使用,由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游云峰人民币160000元四、驳回原告游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游云峰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刘艳承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