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杨某甲,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自幼恋爱。2008年3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12日生女孩杨某丙,现读于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事处湖田中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时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冷战,直到分居。夫妻分居时间已长达一年之久,现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于2003年8月12日生一女孩杨某丙,现就读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事处湖田中学。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吵架。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表示,本院无法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故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被告杨某乙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杨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