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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顾磊与刘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磊,刘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顾磊,现住双城市。被告刘仁龙,现住双城市。原告顾磊与被告刘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仁龙向原��顾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仁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仁龙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仁龙向原告顾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还清。三、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仁龙向原告顾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还清,至今未还的事实。因被告刘仁龙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刘仁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与证据三互为佐证,可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仁龙向原告顾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还清,至今未还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仁龙向原告顾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仁龙给原告顾磊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仁龙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仁龙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仁龙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前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仁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