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风艾与理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艾,理孝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987号原告张风艾,女,197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理孝生,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张风艾与被告理孝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艾的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理孝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艾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理孝生驾驶(车号:京P2SA**)车辆于昌平区南环路畅春阁处时与原告张风艾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理孝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期间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13天。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45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0.1元、鉴定费2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57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孝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是驾驶人,车辆是我从刘笑尘处购买的二手车,事发时还没有过户。事发以后给原告垫付过住院押金3000元,还垫付过住院之前的检查费用,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畅春阁处,被告理孝生驾驶车辆(车号:京P2SA**)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风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风艾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理孝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风艾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张风艾经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膝)等,建议休息至2015年1月8日。张丙存(1941年6月26日出生)与惠文俊(1944年11月16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原告一女。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P2S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508.4元(包括被告理孝生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0227元(此处见公式+被扶养人张丙存、惠文俊生活费13553元)、误工费6866.67元(2000元/月×3个月+2000元/月÷30天×13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454元、交通费1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酌定),共计75606.0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理孝生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风艾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张风艾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理孝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风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秉持积极垫付的原则,对被告理孝生垫付的金额予以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七分(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千零五十八元四角、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共计七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零七分,其中给付原告张风艾七万零一百五十二元零七分,给付被告理孝生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理孝生赔偿原告张风艾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风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张风艾负担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理孝生负担八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