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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晓强与魏子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强,魏子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张晓强,农民。被告:魏子静,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晓强与被告魏子静、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强,被告魏子静、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强诉称,2014年6月15日3时许魏闻今驾驶被告魏子静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玉田县鸦鸿桥汽车站由北向南行驶,撞在路边停放原告张晓强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2498元、公估费1100元,合计23598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35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系原告向王怀印购买的,原告系发生事故时该车的实际使用、控制人,该车有合法行驶资格,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三、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魏闻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魏子静,魏闻今有合法驾驶资格。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六、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22498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1100元。被告魏子静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12015元。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其核定为12015元。被告魏子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证据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中,对公估报告书认为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于公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该估损单也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3时许,魏闻今驾驶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汽车站,处理情况时,撞路边停放的冀B×××××号车辆,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闻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子静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魏闻今系其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辆系原告向王怀印购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使用人。2013年9月23日被告魏子静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据原告证据六,2014年9月15日冀B×××××号车辆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2498元,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虽主张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书不合法,不予认可,并提供其单方作出的机动车估损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开支公估费11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249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3598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子静雇佣司机魏闻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魏闻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对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魏子静予以赔偿。被告魏子静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98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1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强车辆损失22498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上述合计23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魏子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魏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