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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辛根与袁荣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辛根,袁荣,龙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辛根,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个体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袁荣,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龙云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个体户。申请复议人张辛根、袁荣不服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龙云成在张辛根、袁荣未按万载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万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张辛根、袁荣提出该调解程序不合法,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法院遂作出驳回张辛根、袁荣的执行异议的裁定。申请复议人张辛根、袁荣向本院申请复议,继续坚持认为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张辛根、袁荣对作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提出在调解程序中违背自愿原则的异议,本院认为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政审 判 员  史鲁闽代理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