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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金某,女,蒙古族,1988年1月5日出生,呼和浩特市蛋蛋广告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王某,男,蒙古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呼和浩特市万特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结婚,婚生女王某某,2012年4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各种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从结婚至今,从未交付生活费用,并有意隐瞒婚前债务,居住地点也不固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正在成长的孩子更不利。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某归原告监护,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而且孩子的年龄太小,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结婚,婚生女王某某,2012年4月22日出生。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致使夫妻矛盾加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原告是初次起诉离婚,应给双方一个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以按目前情况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