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聪诉姚跃华、王云春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姚跃华,王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聪,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孙家坝村委会孙家坝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21987********。被告姚跃华,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天城门村委会天城门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0********(未到庭)。被告王云春,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天城门村委会天城门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0********。原告杨聪诉被告姚跃华、王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被告王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按1分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王云春辩称,借钱都是被告姚跃华具体操办,我不知道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6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云春对以上证据表示不知情,也不是自己签字。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6日被告姚跃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财产归被告姚跃华所有,债务由被告姚跃华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2月6日被告姚跃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姚跃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姚跃华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跃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云春的责任,本院认为,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债务由被告姚跃华承担,但双方的约定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王云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跃华、王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聪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保全费618元,由被告姚跃华、王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新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