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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阮昭焱与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昭焱,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06号原告阮昭焱,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组织机构代码:07231254-8。法定代表人杨毓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烨,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阮昭焱诉被告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昭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勤、被告平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昭焱诉称,原告于1991年7月在被告平翔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014年3月6日在重庆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2015年2月3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局将原告阮昭焱的伤残补助金47146.7元和医疗补助金42520元,合计89666.7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了被告平翔公司。原告阮昭焱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89666.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平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所欠金额亦无异议,但被告现正处于政策性停产期间,暂时无法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不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应该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7月在被告平翔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014年3月6日在重庆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2015年2月3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局将原告阮昭焱的伤残补助金47146.7元和医疗补助金42520元,合计89666.7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了被告平翔公司。原告阮昭焱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阮昭焱于2015年4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平翔公司给付原告阮昭焱的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89666.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原告阮昭焱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平翔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关坝分理处账户的存款9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707.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平翔公司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将支付给原告阮昭焱依法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89666.7元转入其公司账户后,拒不支付给原告阮昭焱而占为己有,另作他用,其占有、使用的款项系不当利益,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阮昭焱。对原告阮昭焱要求被告平翔公司返还89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阮昭焱诉求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阮昭焱896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1元,由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阮昭焱预交,限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付给阮昭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