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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凯里市龙场镇宏盛达砂石场法定代表人,持有采矿许可证。2013年8月份,王某某从凯里市龙场镇沙子冲杨家寨组村民杨某、杨某某等8户农户处购买得位于龙场镇鱼洞村原鱼洞监狱炭棒厂���后山坡上的一幅责任山林用于开采砂石。2014年3月份,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幅山林承包给他人开采砂石,导致山林植被被破坏。经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共计14.64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人杨某、杨某某、丁某的证言;王某某与杨某等八户农户购买山林的协议;凯里市龙场镇宏盛达砂石场采矿许可证;砂石加工承包协议;凯里市龙场镇宏盛达砂石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状调查报告及现场图;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采矿,数量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王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王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赵明科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破坏的林地在王某某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核实,被占用的林地并不属于王某某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范围之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因为王某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是林地,���非法占用行为不仅是改变了土地用途,同时使森林资源遭受了破坏,被破坏的森林资源至今没有恢复,危害结果仍然存在,显然不属于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不能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