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诉被告赵凤书、陶国芬、张春兰、刘慧、张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赵凤书,陶国芬,张春兰,刘慧,张凤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书,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陶国芬,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张春兰,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刘慧,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张凤玲,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与被告赵凤书、陶国芬、张春兰、刘慧、张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负担。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