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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卢雅科,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0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实为加工合同,应以加工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二、《采购合同》所谓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合同性质和履行义务的转换确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车间。故本案应由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0171-2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铝材供购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尚欠货款,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上诉人为乙方(供方),被上诉人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甲方(需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及运费承担:乙方送货到甲方仓库,运费由乙方负担”。从该约定看出,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龙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