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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4月25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湘潭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兼采购员期间,通过一名自称“陈俊”的男子(情况不详)在与湘潭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陈俊”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为100004元,其中税额为14530.50元,已在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向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14530.5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张某的证言,湘潭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湘潭市公安局扣押的14530.50元涉案款项,属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