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金兴与杨大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良,张金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良。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兴。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江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大良与被上诉人张金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楼新铨因想购买城南河地块1#楼房屋二单元302号,于2004年2月22日向案外人洪爱菊(杨大良称洪爱菊系其妻子)汇款18万元,该18万元为情义金。2012年11月25日,杨大良与楼新铨签订退回情义金协议,载明“一、楼新铨在2004年2月22日、2004年12月28日分二次交常力购买房屋款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退回楼新铨买房预付款贰拾万元,赔偿损失伍拾柒万伍仟元正,共计本金和损失柒拾柒万伍仟元正(¥77.5万元)。二、常力同意以上款在本月底前付清。同时楼新铨交回情义金协议原件,收款收据何有关资料。三、款付清后(收回资料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2年12月25日杨大良在上述协议书的最上方写下“2012.12.25下午还款20万元,余款写下承诺书”,同日杨大良作为欠款人向楼新铨出具“借款”借条,载明“于2012年11月25日本人与楼新铨签订的协议应归还退房款柒拾柒万柒仟元正。今天先支付贰拾万元,余款在月底前付清。如果月底前未付清从2013年一月一日起支付利息(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月利息支付)。余款付清时收回所有以前买房收据和协议等”。嗣后,杨大良未归还余款。2014年9月18日,楼新铨与张金兴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楼新铨同意将杨大良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款债权(57.7万元本金及银行四倍利息)全部转让给张金兴。楼新铨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杨大良至今未付清余款。2014年10月31日,张金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大良归还欠款57.7万元,并支付利息26022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260227元)。杨大良原审中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涉案的债权金额,明显不符合法律约定,因为之前的债权源于一个情义金,该情义金签订的协议并非杨大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大良也无权替常力签署退回情义金的协议。该协议上签字只有杨大良,而情义金收取人是常力。杨大良无权代表常力做出承诺。二、2013年4月27日常力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另行支付了楼新铨295000元,常力认为其与楼新铨的情义金事项已经了结。三、张金兴所提供的借款依据的凭据是基于退回情义金这一项,该协议并非杨大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经过常力的追认。不应由杨大良承担,杨大良对楼新铨转让有争议的债权不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大良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款”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借条是以2012年11月25日的退还情义金协议为基础的,因退回情义金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77.5万元,2012年12月25日付款20万元后剩余未付款应为57.5万元而不是57.7万元。杨大良应按约定付清上述余款,其至今未付,还应按约定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楼新铨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张金兴,并已通知杨大良,无论杨大良是否同意,债权转让已生效,张金兴对杨大良享有上述债权,即杨大良应向张金兴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杨大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大良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大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金兴欠款人民币5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张金兴负担20元,由杨大良负担6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大良负担。杨大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城南河地块是原属于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常力是法定代表人。楼新铨当时订购城南河地块1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并交纳情义金20万元,收款人是常力,其是代表公司收取,故因情义金收条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韦嘉公司或常力承担,即使若张金兴所言杨大良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大良也只是代理公司所签订退回情义金的协议,即使杨大良在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借款条,其义务依法由公司承担。原审未实质性审查合同主体,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错判。2、情义金收条已经明确载明:定房户要求退情义金的只能退本金,不计息;收款人要求退情义金的退本金加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既然约定如此明确,杨大良作为常力的岳父,为何还会出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条子,原因是楼新铨雇佣社会打手经常威胁并在1号楼的楼梯、外墙、窗户上波红油漆,杨大良曾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处理,有据可查。故“退回情义金的协议”及所谓的“借款条”并不是杨大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严重损害了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当属无效。3、原审法院既然认为欠款转为借款,然根据情义金收条的条款,575000元本身就是“利息”损失,再判决以57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中杨大良提供了银行本票一份,用于证明签订情义金协议之后,曾经支付29.5万元,但原审法院庭后要求杨大良提供补强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再次开庭。综上,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张金兴的起诉。张金兴答辩称:1、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城南河项目名义上是由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但实际控制人是杨大良,而且杨大良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参与经营,比如其妻子洪爱菊,她参与了收取情义金。在开发受阻不能交房的情况下,由杨大良出面承担相关债务,这是本案的事实。杨大良认为债务人是常力不符合城南河项目开发的事实。2、杨大良上诉认为借款条和退回情义金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是错误的。杨大良欠有楼新铨的债务,楼新铨上门催讨是理所当然的,杨大良要求楼新铨按照杨大良理解的方式前去要账这是没有道理的。而且楼新铨向杨大良要账过程中并未采取胁迫的方式。双方约定的四倍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2004年以后义乌民间借贷的情况,也符合杨大良在处理城南河项目开发失败后承担债务的这一通常做法。3、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后继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情理上讲,如果杨大良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楼新铨在收到利息后仍可产生收益,如果利息在结算之后不能再计算利息,等于是鼓励债务人违约。双方在签订退还情义金协议时计算的不是利息,是杨大良违约的赔偿损失,只是参考了利息的计算方法。4、杨大良出面签订退还情义金协议,不是为常力,而是以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出面签订合同承担债务。杨大良提出的其他理由都是缺乏依据的,常力汇的29.5万元张金兴已提交证据证明是常力归还楼新铨的另外一笔借款。从常力归还29.5万元的时间来看,是在2013年4月27日,在杨大良和楼新铨签订了退还情义金协议之后,也在杨大良向楼新铨出具借条之后,所以杨大良不会为了归还这笔钱向楼新铨支付29.5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杨大良向本院提供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系由常力、杨洪所投资,常力是法定代表人。张金兴认为:对公司基本情况本身没有意见,但反映的是2015年3月9日的公司信息,在这之前公司变更的情况没有反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院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张金兴向本院提供(2013)金义商初字第1701号案件证据材料:房屋预购协议、收款收据、借条、收回房屋的协议、协议书、开庭笔录各一份,证明:1、由于城南河地块开发失败,由杨大良来承担债务。2、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杨大良是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情义金转为借款之后,是按照3分利计算的。4、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杨大良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预购协议是杨大良以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签订的,判决书中虽然提到杨大良是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控制人本身也是模糊的概念,杨洪、常力是杨大良的女儿、女婿,情理上来说是一样的,但法律上来说是完全不一样的。本案情义金是按照月息1分从2004年12月到2012年12月计算,得出57.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辨析如下:一、杨大良是否系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二、本案中的退回情义金协议、借条是否系杨大良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应付款的数额问题。四、常力支付楼新铨的29.5万元是否系支付本案欠款。关于焦点一,本案债务即使系楼新铨向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城南河地块房屋引发,但杨大良以个人名义与楼新铨签订了退回情义金协议,后又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并对未履行部分向楼新铨出具了借条,楼大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二,杨大良认为退回情义金协议、借条均系受楼新铨胁迫而出具,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三,本案双方虽以借条形式对债务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进行了确认,但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因退购房款引起的债务纠纷,故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关于焦点四,该29.5万元系常力支付给楼新铨,而常力与楼新铨之间尚有其他经济纠纷,杨大良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9.5万元系支付本案欠款,关于该款项双方可在另案中处理。综上,杨大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上诉人杨大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