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永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李永来,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安肃镇盛源南大街惠源小区商住楼33号。负责人郑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来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就此次事故原告损失315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冀F×××××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如合格,保险公司可依据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用、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为中国农业银行徐水支行,而非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来于2014年12月29日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个险别均适用不计免赔保险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83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2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车在徐水县巨力路南城路口与李北丰驾驶的冀F×××××号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冀F×××××号车的维修费2180元。原告将自己的冀F×××××号车在保定轩宇齐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原告2015年3月10日支付维修费28873元。徐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2015年3月20日就冀F×××××号车损失价格委托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徐价认字【2015】第5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委托鉴定标的价格为28884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500元。被告方称,原告未到保险公司指定的汽修厂维修冀F×××××号车,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4100元赔偿原告损失,鉴定机构是按照维修单位的维修清单作价的,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故鉴定结论法院不能采纳,保险公司也不会负担鉴定费。诉讼中,原告表示自己承担鉴定费,不再要求由被告负��,但诉讼费必须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李永来驾驶证登记准假车型为A2D,初始领证日期为2009年6月5日,其驾驶证副页记录提示:请于2015年6月5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原告持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SHJS55ZH914B0314561),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第2项: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出具证明:我行客户李永来(身份证号码)通过我行乐分卡业务分期购买汽车(牌照冀F×××××),2015年2月8日发生保险事故。目前,该分期业务还款正常,未给农行造成损失,我行同意此保险事故赔偿金由李永来收取。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证据有:1、原告的驾驶证、冀F×××××车的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保险单号为ASHJS55ZH914B031456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三联及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3、保定轩宇齐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冀F×××××号车结算单及开具的收取原告修理费28873元税票。4、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徐价认字【2015】第51号鉴定结论书、收取原告鉴定费500元票据。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出具的原告享有本案保险金权利的证明。被告证据有:1、被告公司保存的签署原告姓名的保险单、及附件。2、被告公司就原告的事故车辆的定损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1053元,其中支付冀F×××××号车维修费2180元,支付冀F×××××号车维修费28873元。被告对冀F×××××号车的维修费28873元不予认可。原告选择4S店汽修厂维修受损车辆并未将损失扩大,发生的维修费用合理,被告应予赔偿。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F×××××号车损失价格为28884元,但非系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按此价格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到指定汽修厂维修,理据不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来保险金共计31053��。二、驳回原告李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占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耿胜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