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明、陈晨、柏文学、韩玉宝、王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明,陈晨,柏文学,韩玉宝,王洪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王金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宁,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波,职员。被告:周明,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陈晨,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刑宪文,双辽市那木斯乡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柏文学,男,1969年4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韩玉宝,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玉静(韩玉宝妻子),女,1976年1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王洪伟,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周明、陈晨、柏文学、韩玉宝、王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谢宁、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陈晨及委托代理人邢宪文、柏文学、王洪伟、韩玉宝委托代理人李玉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银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周明、陈晨因购买化肥需要,由被告柏文学、韩玉宝、王洪伟连带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人应支付利息11296.59元,为及时收回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明、陈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给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明辩称,贷款是我和陈晨在离婚之后共同贷的,借款用于偿还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认为此笔借款与担保无关,应由我和陈晨共同偿还。被告陈晨辩称,我不同意还款,第一被告周明与原告单位的办事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陈晨的利益,本借款合同对于陈晨是无效的;第二被告陈晨没有得到原告发放的贷款;第三周明和陈晨在2012年5月4日已经离婚,并且约定外债由男方偿还,男方即本案的被告周明。被告柏文学辩称,这笔贷款周明和陈晨有能力偿还,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玉宝辩称,我在给周明和陈晨作担保时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原告单位的信贷员有欺瞒行为,如果知道二人离婚,就不会给他们作担保。被告王洪伟辩称,我在给周明和陈晨作担保时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原告单位的信贷员有欺瞒行为,如果知道二人离婚,就不会给他们作担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明、陈晨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柏文学、韩玉宝、王洪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周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被告周明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柏文学、韩玉宝、王洪伟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出示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声明与保证、户口证明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陈晨是被告周明的家庭成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被告陈晨辩称我与被告周明于2012年5月4日离婚,此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此时我和周明已经离婚,不是周明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声明与保证签字是因为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有一笔在原告单位的贷款,原告单位的信贷员让我签字,我以为与原先的那笔贷款有关,签字时原告单位的信贷员催促我快要下班了,让我快点签,同时被告周明提供给原告的结婚证上有离婚的蓝戳,原告应知道我和周明已经离婚,被告周明与原告单位的信贷员恶意串通,此签字无效。对此被告陈晨出示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间是2012年5月4日;双辽市王奔镇高产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陈晨与被告周明不是同居关系;申请证人蔡纯出庭作证,证明周明和陈晨离婚后,陈晨外出打工,与周明不是同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明贷款时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加盖离婚的蓝戳,应视为原告已知道被告周明与陈晨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晨在与被告周明离婚后,仍然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和声明与保证上签字,虽陈晨辩称误认为签字与原先贷款有关,没有看清承诺书内容,原告与周明恶意串通,欺骗其签字,但是被告陈晨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承诺书和声明与保证的内容有理解和辨认能力,其称对承诺书和声明与保证的内容存在误解和被原告及周明欺诈,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晨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陈晨知晓承认书内容,在承诺书和声明与保证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虽然陈晨不是周明的家庭成员,但三方均知晓此事实,原告、被告周明和陈晨达成的还款承诺书和声明与保证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在原告默认的情况下,被告陈晨假借家庭成员关系为被告周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晨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晨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追偿。对于担保人柏文学、韩玉宝和王洪伟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陈晨在离婚后仍然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和声明与保证上签字,信贷员在明知周明和陈晨离婚的情况下,也未告知担保人此事实,担保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周明和陈晨未离婚,与二人组成联保小组,因此担保人不存在过错,而原告、被告周明和陈晨恶意串通,隐瞒周明和陈晨离婚事实,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告、被告周明和陈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担保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周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陈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被告周明和陈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人利益,担保无效,担保人柏文学、韩玉宝、王洪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二、被告陈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追偿。三、被告柏文学、韩玉宝、王洪伟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32.00元由被告周明、陈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