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唐和与绥阳县公安局、马蔚航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唐和,绥阳县公安局,马蔚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唐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余松,局长。一审第三人马蔚航。法定代理人马岭锋。法定代理人李莉。上诉人李唐和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第三人马蔚航与刘昆(男、9岁)、张潇洋(男、8岁)、张俊杰(男、8岁)、李天宇(男、8岁)、李天依(女、9岁)等小朋友在坪乐乡小学门口玩耍时,第三人马蔚航抢走李天宇的玩具并拒不归还;原告李唐和(李天宇的爷爷)知道情况后,便赶到小朋友玩耍的地方,要第三人马蔚航归还李天宇的玩具,第三人马蔚航仍然拒绝归还,原告李唐和便用手打第三人马蔚航脸上一耳光,然后又往第三人马蔚航背部打了一拳。第三人马蔚航的父亲马岭锋得知后,便向绥阳县公安局坪乐乡派出所报案,坪乐乡派出所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2015年1月20日绥阳县公安局作出“绥公坪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唐和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拘留不执行。原告李唐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绥阳县公安局具有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被告绥阳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殴打未成年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处罚,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其殴打他人并致伤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对其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致伤才能处罚,只要有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事实,就可作为处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唐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唐和负担。宣判后,李唐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撤销绥阳县公安局绥公坪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绥阳县公安局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绥公坪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因证人刘昆、张潇洋、张俊杰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上诉人绥阳县公安局对他们进行询问,只有老师在场,同时证人笔录上签字的“监护人”是老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询问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的规定”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实体上认定上诉人“殴打致伤马蔚航”无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绥阳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马蔚航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绥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绥公坪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程序上,绥阳县公安局有受案登记表,询问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材料,并向李唐和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实体上,绥阳县公安局在接到马岭锋的报警后,对李唐和殴打马蔚航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受害人马蔚航陈述,证人刘昆、张潇洋、张俊杰证言,调解笔录等证据,查明上诉人李唐和在处理其孙子李天宇与马蔚航未成年人纠纷的过程中,未采取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殴打马蔚航的方式,其殴打马蔚航的客观事实存在。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绥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绥公坪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唐和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作出处罚决定时,上诉人李唐和已经年满七十周岁,绥阳县公安局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李唐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绥阳县公安局在对未成年人证人刘昆、张潇洋、张俊杰进行询问时,有他们的老师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上诉人李唐和所持绥阳县公安局绥询问刘昆、张潇洋、张俊杰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唐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