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银霞、刘万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李银霞,刘万敏,刘文军,张文栋,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霞。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敏。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战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银霞、刘万敏、刘文军、张文栋、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2013)巩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被上诉人李银霞、刘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到庭参加诉讼。刘文军、张文栋、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4时40分许,李银霞、刘万敏之子刘冬驾驶豫G×××××号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36公里加700米北半幅时追尾碰撞停在行车道内由刘文军驾驶的甘L×××××号、甘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致刘冬当场死亡,豫G×××××号普通货车乘坐人邵中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刘冬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刘文军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在行车道内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造成的。刘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刘冬生前在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培训中心参加辅导,于2013年7月1日毕业。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刘冬在新安县顺昌建筑修缮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刘冬在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工作。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0元(22398.03×20)。刘万敏系××人。2014年4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万敏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刘万敏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当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冬兄妹2人,刘冬应承担刘万敏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0元/年计算20年为22510.80元(5627.70×20×40%÷2)。死亡赔偿金共计470471.40元(447960.60+22510.80)。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为19402元(38804÷12×6)。主张丧葬费18979元,未超出刘文军、张文栋应赔偿的标准,故丧葬费按18979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25402元/年按3人计算10天为2087.84元(25402÷365×10×3)。李银霞、刘万敏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要求张文栋、刘文军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2万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0元。李银霞、刘万敏以上损失共计493538.24元。同时查明,张文栋系甘L×××××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张文栋运输公司系甘L×××××号、甘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刘文军系张文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甘L×××××号、甘L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甘L×××××号、甘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邵中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中良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器具费4518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营养费2290元、护理费292364.54元、××赔偿金273255.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1066180.51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十一条注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李银霞、刘万敏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时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刘冬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刘文军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在行车道内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造成的。刘冬应负此事故50%的责任,刘文军应负此事故50%的责任。张文栋作为刘文军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文军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刘冬在此事故中死亡,给李银霞、刘万敏造成精神痛苦,李银霞、刘万敏要求张文栋、刘文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较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邵中良在太平洋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后期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290元,计l2760元,已超出太平洋支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太平洋支公司应赔偿邵中良1万元。太平洋支公司在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李银霞、刘万敏的损失523538.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0471.40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87.8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邵中良的损失1048420.51元(其中××器具费451800元、护理费292364.54元、××赔偿金273255.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1571958.75元,已超出太平洋支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太平洋支公司应赔偿李银霞、刘万敏36635.32元(523538.24÷1571958.75×110000),应赔偿邵中良73364.68元(1048420.5l÷1571958.75×110000)。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李银霞、刘万敏另有损失486902.92元(493538.24+30000-36635.32),张文栋应赔偿50%,即243451.46元。扣除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邵中良另有损失982815.83元(1066180.51-10000-73364.68),张文栋应赔偿50%即491407.92元。因甘L×××××号、甘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均在太平洋支公司投有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李银霞、刘万敏的份额为243451.46元,赔偿邵中良的份额为488907.92元(491407.92-5000×50%)。太平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李银霞、刘万敏及邵中良的份额共计732359.38元(243451.46+488907.92),已超出其承保的60万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代张文栋、刘文军赔偿李银霞、刘万敏199452.45元(243451.46÷732359.38×600000)。综上,太平洋支公司应赔偿李银霞、刘万敏各项损失236087.77元(36635.32+199452.45)。扣除太平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代为赔偿的部分,张文栋应再赔偿李银霞、刘万敏43999.01元(243451.46-199452.45),刘文军、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李银霞、刘万敏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未按时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李银霞、刘万敏又另行主张停尸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在为主车及挂车各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下,太平洋支公司在格式条款中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明显对投保人不公平,故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主车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银霞、刘万敏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银霞、刘万敏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三万六千零八十七元七角七分;二、张文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银霞、刘万敏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分,刘文军、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银霞、刘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九十元,由李银霞、刘万敏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张文栋、刘文军、平凉市宏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零一元。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交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原件后附保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条注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上述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对投保人不公平为由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计算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错误。1、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冬的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会。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死者父母构成××,享有国家民政部门给予的社会保障待遇,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赔偿金额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请贵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李银霞、刘万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个理由为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条款是由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车主已经为主车和挂车购买两份保险,交纳两份保费的情况下,该条款规定,在赔付时仅按一份赔付。这种情形就属于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要求投保人交两份保险,并且在出事故时仅按主车的赔偿限额赔偿,明显不公。二、上诉人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据此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不是以户口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而是以居住地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的。其次,死者为成人高等教育,但其吃住均在学校,并由学校统一安排,每学期都向学校交纳有住宿费。死者由于在河南科技大学上学,并且毕业以后即在洛阳市区内工作,长期在洛阳市区居住,当然应属于城镇居民。死者在河南科技大学上学期间一直在学校居住,连续居住两年多时间,而且在毕业之后即在洛阳市区就业,直到其死亡。连续居住时间已达三年多之久,显然超过一年。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完全正确。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不准确,原审判决仅判决赔偿死者父亲的生活费,而没有判决赔偿死者母亲的生活费。其次,死者的父亲并没有享受国家民政部门给予的社会保障待遇。因此,上诉人以死者父母享有国家民政部门给予的社会保障待遇为由,认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已经为主车和挂车购买两份保险,交纳两份保费,保险公司应按两份保险合同各自的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以居住地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的,不是以户口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死者刘冬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太平洋支公司上诉状中说死者的父亲享受国家民政部门给予的社会保障待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综上,太平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