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与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北京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5月,我与车×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我们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4日,我们婚生一女车梦娜。我与车×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起,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开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我们因日常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车×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车×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车梦娜由我抚养,由车×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3号院自北向南起第一排北正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第二排四间北正房、一间西厢房及一间厕所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6500元由我和车×各负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由车×承担。车×辩称:王×所诉我们相识、结婚、女儿出生情况属实。我是从老家内蒙古到大兴和王×结婚,并在此共同生活的,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自2013年起,王×嫌我不挣钱,才开始和我闹矛盾。现女儿车梦娜年龄尚小,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生活,且我与王×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愿意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车×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相识,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二人在孙家营村共同生活。王×系再婚,车×系初婚。2002年9月14日,二人婚生一女车梦娜。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王×与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王×与车×因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6月5日,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车×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车×通过相关人员做双方和好工作。本案在审理中,车×表示愿意继续做双方和好工作,且二人之女车梦娜表示自己即将小学升初中,希望父母先别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王×与车×经过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共同生育抚养女儿,夫妻感情也是好的。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了些矛盾,王×也起诉过离婚,但考虑本案系男到女家,王×与车×已共同生活了14年之久,现车×表示愿意继续做双方和好工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的,故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双方。刘素钦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大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王×、车×结婚多年,虽遇矛盾亦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现王×起诉坚持要求离婚,但车×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希望王×能和其继续共同生活。而王×亦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未解除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