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汤阴县万通商务广告有限公司与安阳珠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仲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万通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安阳珠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仲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14号原告汤阴县万通商务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阳珠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茹,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仲秋,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汤阴县万通商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诉被告安阳珠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被告刘仲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志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茹,被告刘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诉称,2016年1月,被告刘仲秋代表被告珠峰公司与原告商谈广告制作业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广告制作费。从2016年1月4日到2016年2月1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制作了展架、条幅、彩页、喷绘等广告制品,价款合计5149元,被告刘仲秋以珠峰公司策划经理名义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上述价款。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共计51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珠峰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授权刘仲秋去向原告定作广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其公司不了解,其公司也未使用本案广告制品,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仲秋辩称,原告起诉的广告费金额5149元不错,现尚未给付原告。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不错,但其是代表被告珠峰公司向原告定作的广告制品,故本案广告制作费应由被告珠峰公司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月16日、2月1日被告刘仲秋通过其QQ联系原告万通公司,向原告定作了展架、彩页、条幅、彩纸复印、三角牌、喷绘、彩旗等广告制品,原告按照被告刘仲秋要求的样式及规格制作了上述广告制品。2016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仲秋对账,上述广告制品价款共计为5149元,被告刘仲秋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书写“剩余广告费5149元(伍仟壹佰肆拾玖元)未结”,并签署“珠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策划经理/刘仲秋”字样。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价款。另查明,被告刘仲秋原系被告珠峰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9月份到被告珠峰公司工作。被告刘仲秋称其于2016年春节后才从被告珠峰公司离职,对此被告珠峰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于2015年11月份就已离职,对此被告刘仲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另查明,被告刘仲秋与原告洽谈上述广告制作业务时自称其是被告珠峰公司策划经理,但其并未向原告提供珠峰公司授权委托书或其工作证明等相关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珠峰公司核实被告刘仲秋的身份及其是否具有代理珠峰公司定作广告的权限。对被告刘仲秋称其是在受被告珠峰公司总经理陈伟口头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联系为被告珠峰公司定作本案广告制品的主张,被告刘仲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珠峰公司称其公司未授权被告刘仲秋让其为公司定作广告,被告珠峰公司也未使用过本案广告制品,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也没有被告珠峰公司任何一位经理的签字认可,故被告珠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QQ聊天记录,被告刘仲秋虽以被告珠峰公司名义向原告定作广告制品,但因被告刘仲秋并未取得被告珠峰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原告也未核实被告刘仲秋是否具有代表被告珠峰公司定作广告制品的权限,被告珠峰公司事后也未对被告刘仲秋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刘仲秋无代理权,其以被告珠峰公司名义向原告定作广告制品的行为对被告珠峰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法应由被告刘仲秋自行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仲秋给付其广告制作费51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珠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仲秋称其是在被告珠峰公司总经理陈伟口头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联系为被告珠峰公司定作本案广告制品的主张,因被告珠峰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仲秋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仲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万通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共计人民币5149元;二、驳回原告汤阴县万通商务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仲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