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敏生与黄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黄敏生,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志达,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敏生与被告黄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生诉称,被告黄志达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其中:2013年3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对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其余三笔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黄志达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4份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黄志达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志达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合同”4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志达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4份“借款合同”均有被告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捺印并在合同下方确认收到借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330000元。双方对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其中对2013年3月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止,其余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于2014年8月12日一次性支付5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付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志达向原告黄敏生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其余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一次性支付50000元,因被告逐月支付利息是自愿的,2014年8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8250元,超出利息的部分即4175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2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调减为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敏生借款288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黄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黄志达负担2730元,由原告黄敏生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