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双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89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89号原告黎某某,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塔前镇。委托代理人熊林松,乐平市双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某甲,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塔前镇。被告段某乙,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塔前镇。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我与被告段某甲为被告段某乙家建房。我与被告段某甲系雇佣关系,由被告段某甲每日支付我工资180元。2014年10月12日,我在被告段某乙家做工时,因架料断裂,摔下受伤,当时木架是被告段某甲自带木料搭的架。我受伤后两被告总共支付我10000元余元,之后再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等14243.49元;2、误工费180元/天×145天=26100元;3、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52133.49元。两被告已支付12563.49元,实为39570元。被告段某甲辩称,我是与原告黎某某一同为被告段某乙家建房的,出事当天,我在外做工,黎某某一人在为被告段某乙家做工,因木架断裂摔下受伤,木架是我与原告二人共同搭的,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我不同意承担。被告段某乙辩称,我房子是承包给被告段某甲建的,我与段某甲是承揽关系。原告黎某某是被告段某甲请来的,他二人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再说原告在架上摔下受的伤,是因木架断裂,而木架又不是我搭的。从人道上说我愿意承担一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系个体石工,均无建筑施工从业资质。2014年被告段某乙自建楼房,将该工程按每平方米40元(建毛坯)承包给被告段某甲,段某甲又邀请原告黎某某参与工程,并由段某甲给付原告黎某某每天工资180元。2014年10月12日早上由原告与被告段某甲搭好木架,被告段某甲便离开到别处做工,之后,原告在工作时,因木架断裂而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去浮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10263.49元(已由被告段某甲支付)。医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1680元,之后又由被告段某甲交付原告2050元及250元。二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计12563.49元(其中被告段某乙支付6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误工期评定为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天。另查,原告当天受伤作业时所搭木架,该搭架木料系二被告提供的,架料有明显受损痕迹(有被告段某乙提供的照片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被告提供的图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段某乙将建房石工(毛坯)以每平方米40元包给被告段某甲承建,段某甲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含有一定的技术成份。被告段某乙为定作人,被告段某甲为承揽人,没有人身依附性,所以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某乙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发包方,其应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人施工,而被告段某乙疏忽大意将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段某甲施工,其行为对工程施工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段某乙有选任施工人员不当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段某甲邀请为被告段某乙建房,由被告段某甲支付原告每天工资180元,原告与被告段某甲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和支配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段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段某甲为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是由于木架断裂摔下造成的,而该搭架木料也有原告选用的,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自负10%的责任,被告段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等14243.49元;2、误工费108元/天×13天+108元/天×(145-13)天×20%=4255.2元;3、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鉴定费12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某某医疗费等14243.49元、误工费4255.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288.69元,由被告段某甲赔偿60%为18173.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63.49元),实为11609.72元。被告段某乙赔偿30%为9086.6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为3086.61元。其他损失原告自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75元,决定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段某甲负担225元,被告段某乙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