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嘉琦,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杨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为了能够提前领取养老金,让其哥哥韩某军冒充自己到昌吉州医院住院,做心脏搭桥术后检查,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被告人韩某某用假病历于200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共领取养老金31341.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诈骗养老金已退还,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为了能够提前领取养老金,让其哥哥韩某军冒充自己到昌吉州医院住院,做心脏搭桥术后检查,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被告人韩某某用假病历于200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正常退休时间为2017年)。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共领取养老金31341.4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将31341.40元退还给阜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阜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阜康市人大常委会代人委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7月当选为阜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五年。2、关于揭发村主任韩某某弄虚作假骗取退休金的检举信1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群众举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3、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昌吉州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前资格审查表1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2009年3月持写有自己名字,由其哥哥韩某军住院治疗的病历在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阜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阜康市劳动局所做鉴定、审查、审批、审核,经审批后,鉴定结论为符合标准,同意韩某某(写韩某某名字的假病历办理的退休)退休的事实及经过。4、阜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韩某某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表1份,证明韩某某2009年5月退休,2009年6月正式发放退休工资至2012年1月,合计发放工资数为31341.4元。5、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取消韩某某病退资格的通知1份、阜康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取消韩某某同志病退资格的通知书》的通知1份、昌吉回族自治州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2份,证明昌吉州纪检监察局经调查核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办理病退过程中,冒名顶替、弄虚作假,2012年2月1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取消韩某某的病退资格的通知,并限期追回病退期间发放给韩某某的全部养老金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韩某军的证言,证明韩某军用韩某某的名字住院治疗,韩某某用其哥哥韩某军的病历办理病退的事实及经过。7、被告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让其哥哥韩某军以韩某某的身份信息去昌吉州医院住院,住院后韩某军付完住院费拿着写有韩某某名字的病例去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及经过。8、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证实被告韩某某,1957年12月13日出生,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9、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到阜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说明了违法犯罪的事实。10、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接到阜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线索通知书,反映阜康市城关镇城南村村委会主任韩某某涉嫌以伪造假病历的方法骗取养老退休金,阜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的事实及经过。11、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在阜康市社会保障局指定缴款银行退回养老金31341.40元的事实及经过。被告人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退赃的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红审 判 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