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与浙江省新昌县三星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省新昌县三星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95号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剑锋,局长。被申请人浙江省新昌县三星轴承有限公司,往所地新昌县工业园区水帘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勋,该××总经理。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新建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以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1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14平方米的钢棚,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2500平方米上新建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和两间钢棚(建筑占地面积121平方米,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并处以罚款70392元(已缴纳)。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申请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浙江省新昌县三星轴承有限公司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1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14平方米的钢棚,恢复土地原状及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2500平方米上新建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和两间钢棚(建筑占地面积121平方米,建筑面积121平方米)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杏玲 关注公众号“”